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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局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办法(暂行)

发布日期:2019-12-27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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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统计执法程序,保障各级统计局作出的重大统计执法决定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适用于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应当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争议较大的;

(四)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和重大执法决定事项目录,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改变或者行政执法监督的需要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章  法制审核

第五条  各级统计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办案人员填写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见附件1),连同下列材料报送法制审核员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审议的材料;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各级统计局应当在法治部门中确定1至2名法制审核员。

初次从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六)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七)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处

理是否适当;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第八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视情况单独或会同办案人员对行政执法决定涉及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询问有关单位、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等。

遇到专业性强或疑难、复杂的问题,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意见经法制审核部门审查后可以作为法制审核意见。

第九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

第十条  法制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在法制审核意见相关栏目中提出相应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适用裁量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接到法制审核意见后,对法制审核意见

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法制审核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法制审核人员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重新审核一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不同意异议答复的,报局领导审定。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意见、异议答复及局领导审定意见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三章  集体讨论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将已通过法制审核的重大统计执法决定提请集体讨论。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请集体讨论。

集体讨论原则上以局党组、局长办公会议等形式进行,相关部门负责人及检查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可邀请有关专家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集体讨论应当对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恰当等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集体讨论实行回避制度。参加或者列席集体讨论的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七条  集体讨论原则上按介绍案情、提出初步处理建议、报告法制审核情况、与会人员讨论、作出会议决定的程序进行。会议主持人应发扬民主,在充分听取意见的基础上,依法依纪依规作出决定。不同意见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集体讨论记录(见附件2)应当全面、客观、准确,经主持人审核后归入案件档案。

第十九条  参加或者列席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案件讨论人员的发言内容和讨论结果。

第二十条  查阅或复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应经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其他负责人同意。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统计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依法依纪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统计局2001年5月21日印发的《浙江省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工作规定》、2018年8月6日印发的《浙江省统计局重大统计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工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     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

2.     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记录

3.浙江省统计局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

4.浙江省统计局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附件1

 

     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

 

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名称


违法事实

及证据


所涉

法律

条款


案组

意见

 

 

 

                       组长

年  月   日

法制

审核

意见

 

 

 

                       法制审核员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2

 

    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记录

 

讨论事由


时  间


地  点


参加人员


主持人


列席人员


记录人


讨论意见


备注


附件3

 

浙江省统计局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

应当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2

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3

统计调查对象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4

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5

统计调查对象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6

经济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

7

经济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

8

经济普查对象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

9

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

10

农业生产经营户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

11

农业生产经营户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

12

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

13

农业生产经营户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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