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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工作规定

发布日期:2005-09-1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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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5月21日浙江省统计局浙统法[2001]63号文件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工作,正确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案件审理工作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的要求进行。

    第三条 案件审理工作的任务是: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材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分析认定违法事实和情节;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成立3人以上奇数人员组成的案件审理小组,负责对下列调查终结需要依法追究责任的案件审理:

    (一)涉及到乡镇以上领导人的案件;

    (二)群众集体署名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案件;

    (三)调查组认为需要提交案件审理小组的其它案件。

    不需经案件审理小组审理的案件,按统计执法机关负责人审定的意见处理。

    第五条 案件审理小组成员由统计执法机关下列人员组成:

    (一)机关负责人和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人;

    (二)负责统计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人;

    (三)负责相关专业统计工作的机构负责人。

    第六条 办案组呈报给案件审理小组审理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据;

    (二)调查报告;

    (三)全部证据材料;

    (四)其他材料。

    第七条 案件审理小组应当及时召开会议,对办案组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理建议、处理的法定依据予以审理。案件的性质和处理意见,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不同意见记录在案。

    第八条 案件审理小组在审理案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证据不足、手续完备、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同办案交换意见;必要时应当通知办案组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进行调查取证。

    第九条 案件审理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经统计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审定后实施。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理,案件审理小组应当报请统计执法机关领导集体审议。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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