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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规定

发布日期:2005-09-1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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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提高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机关(以下简称“统计行政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三条 案件查处工作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条 统计执法人员办理案件应当遵守回避原则和保密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章  

    第五条 统计行政机关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统计工作管理权限,管辖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六条 上级统计行政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统计行政机关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复查并责令下级统计行政机关纠正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下级统计行政机关对其管辖的统计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统计行政机关立案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统计行政机关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统计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或者有管辖争议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共同上级统计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第一节  

    第八条 受理涉嫌统计违法行为线索,负责执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填写《涉嫌统计违法情况登记表》,报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初步审查。

    拟立案的,由承办初步审查工作的人员填写《立案呈批表》,呈报单位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同意立案的,应当成立案件调查组,并明确组长。

    对统计执法检查、稽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填写《补充立案呈批表》,补办立案手续。

    第九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

    (二)经初步审查,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属于管辖范围内的。

第二节  

    第十条 确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实施调查前,案件调查组应当制定调查方案,及时调查。

    调查时,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调查案件必须取得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搜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等方法;搜集证据应当取得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拍照、录音、录像,也可以制作《现场检查(稽查)笔录》。取得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还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校阅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实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和询问人签字或者盖章。如果被询问人要求对原笔录作部分或者全部更改,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制作笔录,但不退还原笔录。

    对证人制作《询问笔录》,还应当复制其居民身份证等证明身份的文件。经案件调查人员同意,可以由证人亲笔书写证词。

    第十三条 制作《现场检查(稽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案件调查组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并填写《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审批表》,呈报统计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

    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案件来源、涉案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调查经过、查明的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理建议、案件调查人员及报告时间等。

第三节  

    第十五条 统计行政机关的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统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的,由负责执法工作部门填写《销案呈批表》,报经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批准后,予以销案。

    需要集体审理的案件,按照《浙江省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工作规定》予以审理,并制作《案件审理(讨论)笔录》。

    第十六条 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中共党员应当给予政纪、党纪处分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移送书》、《统计违法行为处分建议书》,连同案件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材料副本,移送任命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统计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处以1.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并处以8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依法组织听证。

    听取陈述、申辩后或者听证结束后,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需要变更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填写《变更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审批表》,说明变更处理意见的依据。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员经查证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需当场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和予以警告行政处罚的,可以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填写加盖本统计行政机关印章的《当场警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案件调查人员当场作出的《当场警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报本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节  

    第二十条 案件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案件调查组应当填写《结案呈批表》,报经统计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同意,予以结案。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将结案报告报上级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一)给予纪律处分的;

    (二)给予乡镇以上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

    (三)适用听证程序的;

    (四)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五)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

    (六)新闻媒介予以曝光的;

    (七)上级交办的;

    (八)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二十二条 案件立卷归档,实行“谁办案谁立卷”和“一案一卷”的原则,做到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

第四章 期间、送达

    第二十三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送达外部统计执法文书必须连同《送达回证》一并使用,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送达统计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统计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统计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把统计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统计执法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直接送达统计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统计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委托送达的,委托机关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统计执法文书和《送达回证》。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统计行政机关收到统计执法文书后,必须及时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九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上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章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统计局1995511日发布的《浙江省统计违法案件查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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